【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招聘销售人员为由招募下线人员,要求被招募者购买一定数额公司产品方能获得加入资格,再进一步引导被招募人员购买更高数额公司产品以升至更高级别。所有人员的业绩由自己的下线及本人的业绩层层累计,只要有新业务产生,公司所有层级包括公司本身均能获利,因此,需不断吸纳新成员方能拓展业务。行为人以招聘销售人员为幌子要求新成员缴纳高额门槛费,目的在于发展下线人数而非销售产品,形成的分级管理、设定不同层级不同返利的经营模式系典型传销模式,区别于无需缴纳高额入门费、依赖于产品销售及利润、价格合理、以从业人员销售业绩及奖金计酬的直销模式,故此系典型传销模式。行为人的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众多,层级在三级以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 键 词】
刑事 组织传销活动 领导传销活动 经营模式 加入资格 门槛费 下线 分级管理 直销
【基本案情】
荟X经销部(西宁荟X化妆品经销部)是新XX公司(沈阳新XX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宁市设立的经销部,该经销部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通过分级管理不同层级以不同返利折扣的经营模式建立传销网络:新来人员缴纳2 660元现金购买该公司产品或销售业绩达一定数额可以成为美容导师,并获得七折的取货折扣;缴纳20 660元现金或销售业绩达到一定数额可成为店长,获得六折取货折扣并以七折对外销售;店长销售业绩累计达15万元可升为经销商,内部称为主任,并获得五三折的取货折扣;经销商累计业绩达100万元可升为经理,管理其下属经销商,协助下级进行培训、教育、发展人员和业务,不再负责具体销售业务使各个级别都盈利;最高级为本部长,负责事业局全面工作,业绩层层向上升,享受每级的折扣、待遇。经销商、店长、美容导师需以全价对外销售,美容导师和店长只能和自己上级经销商联系交货款取货,荟X经销部亦只接受经销商的订单和货款并只给经销商发货。本部长和经理由公司直接发,工资数额取决于本人及其下线人员之业绩;经销商、店长、美容导师公司以折扣差价层层获利。只有不断地吸纳新人开店或者成为公司美容导师才能拓展公司业务。只要有新的业务发生,所有层级包括公司都可以获利。所有人员的业绩由己方下线及本人业绩层层累加。
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在荟X经销部工作,以发布招聘广告、参加招聘会的方式招聘销售人员,以上述经营模式建立传销网络。其中:杨X革任本部长,销售业绩7 993 576.00元,工资收入144 812.88元;李X芳任经理,销售业绩3 576 838.00元,工资收入121 177.55元;曹X甲任经理,取得商品销售差价收入11 870.81元,个人销售业绩1 351 898.00元,工资收入44 542.22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6 413. 03元;曹X乙任经理,取得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27 224.62元,售业绩2 258 225.00元,工资收入为9 340.68元,合计取得收入106 565.30元;朱X霞任经理,取得商品销售差价收入26 477.12元,工资收入为30 239.61元;合计收入56 716.73元;张X翠任经理,取得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57 095.97元,取得工资收入2 000.00元,合计收入59 095.97元,涉案金额高达7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
杨X革辩称:经销部未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其销售方式是直销而非传销。
杨X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X革与新XX公司系合法劳动关系,其行为属商品经营行为,且其并未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策划、指挥、布置等重要职责,目的并非骗取财物。杨X革不具备此罪主体要件,无传销行为,不构成该罪。
李X芳辩称:经销部未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经销部的行为是直销不是传销。
李X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传销部的经营方式并非由职工决定,职工作为销售方式执行人不具备该罪主体要件,不构成该罪。
曹X甲辩称:经销部未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经销部的行为是直销不是传销。
曹X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销售模式和流程系总公司决定,曹X甲身为公司职工,其作为经销商所得所得利润、工资合法,不构成该罪。
曹X乙辩称:曹X乙采用的是专卖、连锁加盟的销售方式,并非通过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
曹X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销售模式系公司制定,曹X乙不构成此罪。
朱X霞辩称:其未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销售模式。
朱X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司及经销部皆系合法登记、经营,未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且销售模式系公司制定,不构成此罪。
张X翠辩称:经销部未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
张X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X翠系经销商而非经理,应与他人区别对待,不构成该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招聘销售人员为由招募下线人员,要求被招募者购买一定数额公司产品方能获得加入资格,并在招募后进一步引导被招募人员购买更高数额公司产品以升至更高级别,被招募人员的业绩由自己的下线及本人的业绩层层累计,需不断吸纳新成员方能拓展业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X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被告人李X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曹X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曹X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朱X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张X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杨X革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
上诉人杨X革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杨X革等人系合法营销,其行为不会扰乱社会秩序,不具骗取财物的性质,与传销方式有着本质区别;一审判决将“以销售业绩计酬与返利”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以销售产品为导向的真实的经营活动”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人资格”混为一谈,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逻辑的同一性,应宣告上诉人杨X革无罪。
被告人李X芳、曹X甲、曹X乙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担任经销商期间所实施的实物交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具体经营模式系总公司制定,其未参与决策,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行、行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朱X霞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罚金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X芳、曹X甲的收入并非以下线数量确定,其销售款系正常销售款,二人不具备该罪主体要件,二人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建议二审改判。
被告人张X翠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并非经销部经理,量刑应予区别对待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X翠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判认定上诉人张X翠“取得工资收入2000元”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人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领导的人员超过三十人且层级超过三级的,对组织、领导者应立案追诉。
传销行为包括: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上文中所说的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
另外,传销与直销中的多层计酬方式有所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直销的销售人员在取得从业资格时无需缴纳高额入门费,而传销中被招募人员欲入职需购买高额产品或缴纳高额入门费;直销模式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而传销则是以售卖商品为幌子,目的在于发展下线人,实际上并无销售;直销主要依据从业人员销售业绩和奖金计酬,而传销主要取决于下线人数和新人高额入门费;直销公司的生存发展由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决定,而传销则取决于是否不断地有新人加入。
本案中,各行为人以招聘销售人员为幌子,实为招募下线人员,要求被招募者购买一定数额公司产品方能入职成为美容导师,再进一步引导被招募人员缴纳更高数额公司产品以升至更高级别,即店长、经销商、经理。经理上级为本部长。美容导师、店长只能与自己上级经销商联系交款取货,本部亦只将产品交与经销商。所有人员的业绩由自己的下线及本人的业绩层层累计,只要有新业务产生,公司所有层级包括公司本身都能获利。因此,想要拓展业务,就得不断吸纳新人。此种模式为典型的传销模式,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传销情形,而非直销行为,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内容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S0905092)
【案 号】 (2011)宁刑终字第21号
【罪 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1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9QHXN++0411C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俐 祁小芹 李小梅
【公诉机关】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杨X革 李X芳 曹X甲 曹X乙 朱X霞 张X翠
【辩 护 人】 宇微(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王清宁 董博俊 郭国新 韩伟宁 陈学云 杨文胜(辉湟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吉学。
被告人(上诉人):杨X革。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宇微,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王俊峰,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清宁,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X芳。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董博俊,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曹X甲。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郭国新,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曹X乙。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韩伟宁,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X霞。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陈学云,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X翠。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杨文胜,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6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在西宁荟X化妆品经销部工作期间,以销售韩国新XX化妆品为由,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形式经营,进行分级管理,层层以不同比例折扣返利,建立传销网络,涉案层级达五层,人员众多,涉案金额700余万元。
具体经营模式为:采取发布招聘广告、参加就业招聘会等形式招募下线人员,凡是交纳2660元购买产品即可成为美容导师,购买产品享受7折优惠;交纳20600元就可以成为店长,购买产品享受6折优惠,然后按7折向外销售;店长的业绩累计达到15万元即可成为经销商(主任),购买产品享受5.3折优惠;经销商(主任)的业绩累计达到100万元即可成为经理;经理的上级为本部长,所有人员的业绩由自己的下线和本人的业绩层层累计,本部长和经理工资与本人业绩挂钩,经销商、店长、美容导师以折扣差层层获利。
(1)被告人杨X革担任本部长,个人销售业绩7993576.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144812.88元。
(2)被告人李X芳担任经理职务,个人销售业绩3576838.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121177.55元。
(3)被告人曹X甲担任经理,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101749.80元,取得5.3折商品销售额为89878.99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11870.81元;依据曹X甲个人销售业绩1351898.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44542.22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6413.03元。
(4)被告人曹X乙担任经理,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233353.86元,取得5.3折商品销售额为206129.24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27224.62元;依据曹X乙个人销售业绩2258225.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79340.68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106565.30元。
(5)被告人朱X霞担任经理,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226946.74元,取得5.3折商品销售额为200469.62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26477.12元,取得工资收入为30239.61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6716.73元。
(6)被告人张X翠担任经理,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490073.26元,取得5.3折商品销售额为432898.05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57095.97元,取得工资收入为2000.00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9095.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杨X革辩称:经销部没有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销售产品,其销售方式应属直销而不是传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X革不具有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2)其与沈阳新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有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请求宣告无罪。(3)其行为是商品经营行为,是以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作为计酬根据,并非以发展人员数作为返利依据,目的不在于骗取财物,故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李X芳辩称:没有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销售产品,其销售行为不是传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新XX西宁经销部的经营模式不是被告人自己策划决定的,作为新XX公司的职工,她们只是销售模式的执行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曹X甲辩称:没有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销售产品,其销售行为不是传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销售模式及流程是总公司制定的,曹X甲作为公司职工,其得到的工资不应计为非法利润,作为经销商按折扣销售商品是合法的,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曹X乙辩称:她们是采用专卖和连锁加盟的方式销售,没有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销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销售模式及流程是总公司制定的,而非被告人自己策划制定的,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朱X霞辩称:没有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销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新XX公司和西宁经销部都是经过合法登记,进行合法经营的。销售模式及流程是总公司制定的,而非被告人自己策划制定的,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张X翠辩称:没有采取拉人头交门槛费的方式销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翠只是公司职工,只是销售商,未做到经理,应与其他被告人区别对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应当宣告无罪。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在西宁荟X化妆品经销部工作期间,采取发布招聘广告、参加就业招聘会等形式招募销售人员,凡是缴纳2660元购买产品即可成为美容导师,购买产品享受7折优惠;缴纳20660元就可成为店长,购买产品享受6折优惠,然后按7折向外销售;店长的业绩累计达到15万元即可成为经销商(主任),购买产品享受5.3折优惠;经销商的业绩累计达到100万元即可成为经理;经理的上级为本部长,所有人员的业绩由自己的下线和本人的业绩层层累计,本部长和经理工资与本人及下线人员的业绩挂钩,经销商、店长、美容导师以折扣差层层获利。进行分级管理,层层以不同折扣比例返利,建立传销网络,涉案层次达五层,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X革,担任职务本部长,个人销售业绩799357600元,取得的工资收入为144812.88元;被告人李X芳,担任经理职务,个人销售业绩357683800元,取得的工资收入为121177.55元;被告人曹X甲,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10174980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89878.99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11870.81元,依据曹X甲个人销售业绩1351898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44542.22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6413.03元;被告人曹X乙,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233353.86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206129.24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27224.62元,依据曹X乙个人销售业绩2258225.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79340.68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106565.30元;被告人朱X霞,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226946.74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200469.62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26477.12元,依照朱X霞个人销售业绩809645.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30239.61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6716.73元;被告人张X翠,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490073.26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432898.05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57095.97元,取得工资收入为2000.00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9095.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段X萍、王X、赵X、郭X铭、袁X芬、王X兰、马X国等82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实,他们大多是通过看招聘广告、参加招聘会及通过熟人介绍加人新XX公司的,到公司后,说是培训一个星期后就是正式员工了,说的是岗前培训,就是关于一些产品的介绍,还有美容的一些手法,怎么样去组织团队。多介绍新人成为公司的美容师或美容导师和达到15万元的业绩就可晋升为“主任”,可享受三金及车补、房补、人身保险,并要求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公司分五个级别,分别是本部长、经理、主任、店长、美容导师。公司规定缴纳2660元购买产品即可成为美容导师,购买产品享受7折优惠;缴纳20660元就可成为店长,购买产品享受6折优惠,然后按7折向外销售;店长的业绩累计达到15万元即可成为经销商(主任),购买产品享受5.3折优惠;经销商(主任)的业绩累计达到100万元即可成为经理,业绩好的话,三个月就晋升到主任。来公司应聘的人,公司就让他们陪着,公司告诉他们这叫“陪太子读书”。公司里的主任经理和本部长就给他们上课,还对他们说:加入他们的公司可以发展自己的下线,通过发展下线增加销售业绩就可以随着业绩的标准晋升不同的岗位级别,不同级别在公司购买产品还有不同的进货折扣,而且通过折扣可以挣很多的钱。最终他们被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1)证人黄X萍(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是沈阳新XX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在西宁市设立的经销部,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负责沈阳新XX在青海的产品销售业务。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下设事务局和事业局。事业局的工作是负责荟X经销部在青海的产品销售业务。负责人是杨X革,职务本部长。下设经理,现有五个经理,分别是曹X甲、李X芳、曹X乙、朱X霞、张X翠五人,这六人全部与沈阳新XX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张X翠的正在办理中。新来人员交3000元左右成为美容导师,可以6折或7折从店长或经销商处购货。美容导师达到20660元业务或直接购买20660元的货可升为店长,可以以6折的价格从经销商处进货。店长的业绩达到15万到18万元可以成为经销商,就可以和沈阳新XX签订合同,以5.3折的价格从荟X经销部拿货。经销商(主任)业绩达到100万元,可以升为经理,经理管理下属经销商,协助经销商发展人员和业务。美容导师、店长、经销商对外销售时必须全价销售。美容导师和店长只能将货款交到自己的上级经销商,不能交给其他经销商,然后通过自己的上级经销商向荟X经销部取货。荟X经销部只接收经销商的订单和货款,不接收美容导师和店长的货款,发货只发给经销商。各级直接以折扣差价获利。经理和本部长由公司直接发工资,还有五险一金。经销商、经理、本部长根据业绩还可以向公司申请车补、房补。荟X经销部以5.3折收取经销商的货款,给公司全部上交,其中2.5折是公司的货款,另外2.8折公司返给经销部,用途为荟X经销部所有员工的工资、资金及荟X经销部的费用。(2)证人李X萍(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看《西海都市报》后到新XX公司的。其先后两次缴纳了15600多元,公司以6折的价格给其34000多元的产品(化妆品),成为店长,现在业绩达到70000元,已升为经销商(主任)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X慧(店长)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看报纸广告后去新XX公司购买产品的,同时证实其的管理者(上线)是赵X莲,其又介绍了曹X、刘X等四人进入该公司的事实。(4)证人马X珍(主任)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西宁都市报》广告招聘,内容是“中韩合资化妆品西宁分公司诚聘店长、美容导师、管理人员等若干名”,其就和联系人联系了一下,后在公司人员的再三劝导下先后交了22000元成为主任,后来其感到被骗了的事实经过。(5)证人魏X兰(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经销部设置本部长一名,叫杨晓革;下设经理五名,分别叫曹颜(彦)、曹X乙、李X芳、朱X霞、张纬(玮)翠,下设业务主管有十几人,其同时还证实曹X甲(彦)下面有六七个店的事实。(6)证人赵X莲(业务主管)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09年3月份通过《西海都市报》的广告购买的化妆品,目前所管理的有两个店,这两个店的店长叫刘X和曹X的事实。(7)证人鲁X娟(店长)的证言,证实其上级是白X军,曹X乙是白X军的上级的事实。(8)证人白晓军的证言,证实分公司主要是以加盟连锁店的方式进行经营。也就是介绍顾客购买产品,建议顾客加盟开店,扶持发展加盟店。通过拉人头,销售分公司产品享受价格上的优惠,不同的级别享受不同的折扣,到一定的级别还可以拿公司返利。其是业务主管,上级是经理曹X乙。其发展有鲁X娟一个店长的事实。(9)证人刘X珍(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是从报纸上见到广告后加盟韩国新XX企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其上级是朱X霞,其还介绍李X梅在乐都县开了个加盟店的事实经过。(10)证人张X元(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是看了报纸上的广告之后去公司的,通过购买公司产品加盟公司,其现在是主任,上级是李X芳,李X芳管理着六七个主任,其本人管理着六七个店长的事实。(11)证人张X梅(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老乡刘X珍介绍给中韩合资沈阳新XX集团公司在西宁推销化妆品,上线是刘X珍。去年4、5月份其介绍亲戚王X玲、王X燕、郭X燕三人加人公司,她们现在都是店长级的事实。(12)证人张X娟(出纳)的证言,证实总公司名称是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在青海省设西宁经销部,全省只有一家,负责全省的业务。下设事业局和事务局,西宁经销部事业局领导是杨X革本部长,负责相关销售业务,隶属本部长的下属是经理,到现在为止有五个经理,分别是曹X甲、李X芳、曹X乙、朱X霞、张X翠的事实。(13)证人安X洛(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韩国籍)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沈阳相X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在当时是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1997年,公司更名为沈阳新XX实业有限公司,其仍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公司更名为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其是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生产产品,在全国设立分公司和经销部。公司以2.5折批发给经销部,经销部对外是5.3折销售。其只知道在青海省设立了经销部,公司以2.5折给青海省经销部发货,要求青海省经销部以5.3折对外销售,青海省经销部具体经营模式其不清楚。同时证实该公司正在向国家商务部申请直销牌照,但一直没得到批准,至今没有获得直销牌照的事实。(14)证人张X重(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专务,韩国籍)的证言,证实公司给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销售价格是2.5折,要求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只能以5.3折的价格销售给经销商。公司收到5.3折的货款后扣除2.5折,将其余的2.8折货款返回给西宁公司,由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支配。由于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工资及保险应由公司发放,在实际操作中首先由公司给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的人员发放工资,此后向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提出费用申请,西宁经销部从2.8折的利润中将工资款再交到公司。所以事实上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的员工工资是2.8折利润中出的。该证言同时也证实了杨X革、曹X甲、曹X乙、李X芳、朱X霞、张X翠的工资是从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所得的返利中发放的而非总公司发放的事实。(15)证人吴X成(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营业部部长,韩国籍)的证言,证实公司是产品的生产商和批发商,公司生产的产品通过分公司销售给经销商(销售价格是5.3折),或者以2.5折批发给经销部,通过经销部以5.3折的价格批发给经销商。总之对经销商都是5.3折批发。按照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公司对经销部的经营监管,对销售的价格、数量可以监管,但对营业部实际运营模式无法顾及的事实。(16)证人吴X至(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讲师)的证言,证实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负责公司在青海经销业务,以前的负责人是黄X萍。2009年11月,公司认为负责人是当地人,不便于管理,就指派其到西宁市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由其担任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的负责人,实际其不在西宁工作,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的工作仍然委托黄X萍负责。其所了解到的情况是,公司以2.5折的价格将产品批发给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经销部以5.3折的价格批发给经销商,但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的实际经营情况其一点也不知道的事实。
3.书证:(1)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将查处该案件的证据材料184页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2)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公平交易科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实,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是以认购商品为名义变相让群众缴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模式完全符合国家所规范的传销行为。该案涉案金额巨大、人员众多,部分人员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3)业务经理事业计划书,证实所有业务经理除计划销售金额外,还计划每月发展2-20名不等的新成员的事实。(4)后补主任教材,证实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采用极富煽动性的语言作为教材,引诱他人加入该公司的事实。(5)招聘启事,证实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以中韩合资新XX企业集团西宁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招募管理人员、店长、销售人员、美导、美容师的事实。(6)新XX西宁分公司2010年课程安排表,证实杨X革、李X芳、曹X甲、朱X霞、张X翠等人均担任授课讲师的事实。(7)收编申请,证实公司各部之间的人员不能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必须由主管一级的人写出申请,由本部长批准后方可变动,同时也证明下线只能与固定的上线联系,不能与其他管理人员联系的事实。(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账户、记账凭证,证实西宁市城中区荟X化妆品经销部账目往来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集团登记证、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该公司进行了合法登记的事实。(10)劳动合同书,证实了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均与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11)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按2.5折的价格从西宁经销部收取货款2173059.40元的事实。(12)新XX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关于西宁经销部杨X革等六人工资标准的说明,证实本部长和经理的工资分别是3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13)西宁经销部的现金日记账,证实店长和美容导师只能通过业务主管交上货款购买产品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X革担任职务本部长,个人销售业绩7993576.00元,杨X革取得的工资收入为144812.88元;被告人李X芳担任经理职务,个人销售业绩3576838.00元,李X芳取得的工资收入为121177.55元;被告人曹X甲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101749.80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89878.99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11870.81元,依据曹X甲个人销售业绩1351898.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44542.22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6413.03元:被告人曹X乙,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233353.86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206129.24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27224.62元,依据曹X乙个人销售业绩2258225.00元,取得工资收入为79340.68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106565.30元;被告人朱X霞,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226946.74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200469.62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26477.12元,取得工资收入为30239.61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6716.73元;被告人张X翠,担任经理职务,取得6折商品销售额为490073.26元,取得的5.3折商品销售额为432898.05元,取得的6折与5.3折商品销售差价收入为57095.97元,取得工资收入为2000.00元,合计取得的收入为59095.97元。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X革(本部长)的供述,供认新人购买3000元至5000元的化妆品,可以成为美容师或美容导师,享受7折取货的待遇;业绩达到20660元以上可以成为店长,享受6折取货的待遇;业绩达到15万元以上可以成为经销商,享受5.3折取货的待遇。业绩达到100万元以上可以成为经理,任务是负责各自下属的经销商和店的经营,通过培训、教学等手段使各个级别都达到盈利,并计人各个经理的业绩。只要有新的业务发生,所有层级包括公司都可以获利。要拓展公司业务只有不断地吸纳新人开店或者成为公司美容导师。本部长的直接下属是经理,其负责对公司经理李X芳、曹X乙、曹X甲、朱X霞、见习经理张X翠的业绩考核。(2)被告人李X芳(经理)的供述,供认要成为公司的店长、经销商或是经理,是有标准的,经销公司的化妆品达到几千元到几万元就可以是店长,店长发展下去,销售额要是达到了15万元以上,就可以成为经销商,想做到经理一级,销售额必须要达到100万元以上。单凭个人去完成这100万元的销售业绩是完成不了的,只有自己去发展新的业务员、新的店长,挂靠在经理的名下,她们从经理手里购买货物,经理将钱收取后再到公司去进货,但这些新业务员、新店长的购货款数就是经理的销售业绩。(3)被告人曹X甲(经理)的供述,供认公司规定缴纳2660元的现金或销售业绩达到3800元成为美容导师,取货折扣是7折。缴纳20660元或销售业绩达到33800元成为店长,取货折扣是6折。业绩达到15万元以上成为经销商,内部叫主任,取货折扣是5.3折。业绩达到100万元可以升为经理,就不从事具体销售业务,只是管理下属的经销商,帮助下级进行培训、教育、协助销售等工作。最上面是本部长,负责事业局全面工作,业绩层层向上升,享受每级的折扣、待遇。美容导师和店长只能到经销商(主任)处交钱进货,交钱时美容导师交7折的货款,店长交6折的货款,经销商(主任)以5.3折将货款交到事务局张玉娟处,直接获利折扣差,货先发到主任处,然后主任交给店长或美容导师。2009年11月,经销部又规定,经销商将5.3折的货款打到吴冬至的卡上,凭银行单据到事务局张玉娟处记账。经销部规定,所有对外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全价,每一层级赚取相应折扣差价。公司还规定不能越级做业务和汇报,每个下级只能和上级联系业务,比如店长只能从自己的主任处进货,不能到其他主任处进货,主任有业务和事情只能找自己的经理,不能找其他的经理。由于经销部规定了明确的层级和上下级关系,下级的业绩自然就成为上级的业绩,并可以累计。扩大业绩就要发展人员(内部称为开发市场),具体做法就是打广告,招聘人员,通常采用:招聘法,方法是到各种人才招聘市场招人,给来应聘工作的人上课,让其交钱成为店长或美容导师,并让其继续发展新人进来,以此类推,层层发展;陌拜法,方法是到陌生的地方,直接推荐自己的产品,让对方交钱成为店长或美容导师,并让其继续发展新人进来,以此类推,层层发展;缘故法,就是在熟人、亲友中发展人员交钱成为店长或美容导师,并让其继续发展新人进来,以此类推,层层发展。让每个来应聘的人员交钱成为公司新的美容导师或店长,再让这些店长和美容导师出去发展新人进来,以此发展,公司的业绩就会增长。杨X革本部长给经理传授这些经营模式等规章制度,经理级别的再往下以口头的方式阐述。其没有见书面的规章制度。(4)被告人曹X乙(经理)的供述,供认其是零售销售额累计达到100万元的时候被晋升为经理的,如零售销售额累计达到15万元可以晋升为经销商(主任)。店长归经销商(主任)管理,店长只能从经销商(主任)那里拿新XX化妆品的货,享受6折,经销商从总公司那里发货,享受5.3折。其开发的所有经销商(主任)都归其管,也就是经销商(主任)从总公司取新XX化妆品,总公司给其奖励。其管理开发的经销商有白X军、李X萍、贺X、张X、张X芳、王X花、吴X莉、程X瑞等人。(5)被告人朱X霞(经理)的供述,供认对加盟店的要求是买20600元的韩国新XX化妆品,6折优惠,给30000多元的韩国新XX化妆品就可以开加盟店了。美容导师要买2660元的韩国新XX化妆品,7折优惠,给3800元的产品才可以成为美容导师,经销商(主任)的要求是必须达到销售韩国新XX化妆品15万元的产品才可以晋升,其是销售了130万元的韩国新XX化妆品才晋升为经理的。其销售的130万元是和其负责扶持的6家专卖店(湟中上五庄的朱X霞、互助的张X梅、湟中汉东乡的刘X珍、乐都的李X梅、循化的马X珍、刚察的郭X燕)及零售商(雷X平、兴海路的刘X梅等)共同累计完成的。(6)被告人张X翠(经理)的供述,供认要成为经理有两种方式,第一就是对外零售,还有一种就是可以介绍别人加盟公司成为公司店长、美容导师。只要介绍进来的,她们销售的业绩可以算其业绩。为此其介绍开店的有(谈X梅、包X兰、包X梅、全X莲、刘X云)五个人,介绍成为公司美容师导师的有(孔X霞、张X梅、陈X、韩X霞)4人。这些人进货的钱数还要累计进来算其的业绩,同时她们也在发展自己的美容导师和店长、发展的美容导师和店长的业绩也累计到其名下。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2日工商局将被告人杨X革等24人移交给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该队于2010年3月23日将被告人杨X革、曹X甲、曹X乙、李X芳、朱X霞、张X翠刑事拘留的事实经过。
7.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杨X革、曹X甲、曹X乙、李X芳,朱X霞、张X翠的年龄。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为骗取财物,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人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X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2.李X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3.曹X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
4.曹X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5.朱X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万元。
6.张X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革上诉称: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X革等人的经营模式、经营理念以及计酬方式等与传销活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一种合法的营销行为;其行为不具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骗取财物的性质;其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原审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以销售业绩计酬与返利”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混为一谈;将“以销售产品为导向的真实的经营活动”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人资格”相互等同;同时,原审判决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定罪,违反了法律逻辑学中的同一律。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李X芳、曹X甲、曹X乙上诉称:上诉人在担任经销商期间,进行的是实物交易的职务行为,具体经营模式由总公司制定,其既没有参与决策,也没有组织实施传销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应当宣告无罪。
上诉人朱X霞上诉称: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罚金刑偏重,请求改判。
上述四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定性不准,李X芳、曹X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收入没有以“拉人头”的多少来确定;其二人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要件;将其正常销售款定为非法销售款,实属认定不当。建议二审改判。
上诉人张X翠上诉称:案发时,上诉人尚不具备经理身份,量刑时应当与其他被告人区别对待,特别是请求减轻罚金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X翠“取得工资收入2000元”系错误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X革、李X芳、曹X甲、曹X乙、朱X霞、张X翠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人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众多,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朱X霞、张X翠适用缓刑的理由未予阐述,二审应当补正,即上诉人朱X霞、张X翠能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上诉人宣告缓刑。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上诉人不具备该罪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此罪,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涉案金额判决罚金数额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李X芳、张X翠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关于原判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