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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住宅用房作为电信机房运营应停止机器运行
2021-04-25 18:17:02 浏览量

将住宅用房作为电信机房运营应停止机器运行

【审判规则】 

上下相邻的房屋业主一方将其所有的住宅用房存放机器设备作为电信机房运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内因机器设备的运行所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对相邻业主不会造成损害的,应停止房屋内机器设备的运行,并应对已停止机器设备运行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因该业主系在未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按住宅用途使用房屋。  

【关 键 词】 

民事 相邻污染侵害 相邻业主 机器设备运行 损害 停止运行 举证证明 利害关系 同意 住宅 经营性用房 

【基本案情】 

X兵与益X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X分公司)互为上下相邻的房屋业主,分别所有梓山苑2栋201号房屋和101号房屋。益X电信公司将机器设备存放在其所有的10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作为电信机房使用。帅X兵不能证明益X电信公司的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已造成损害,但益X电信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益X电信公司的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不会造成损害。此外,益X电信公司将101号房屋作为电信机房使用时,事先未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帅X兵的同意。

X兵以益X电信公司房屋中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已造成损害结果,且其擅自将住宅作为电信机房使用未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益X电信公司停止101号房屋内机器设备的运行,并按住宅用途使用该房屋。

X电信公司辩称:101号房屋内的机器设备的运行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不会造成损害,将机器设备存放在101号房屋内不能表明将该住宅改为了经营性用房。

【争议焦点】 

业主将其所有的住宅用房存放机器设备作为电信机房运营,且未能证明其运营时产生的噪声、辐射等不会对其他业主造成损害,此时,应否停止房屋内机器设备的运行,该业主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将其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益X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101号房屋内所有机器设备的运行,并按住宅用途使用该房屋。

X电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已停止运行机器设备,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诉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X兵辩称:益X电信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已停止运行及已按住宅用途使用该房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益X电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住宅用房存放机器设备作为电信机房运营,虽其楼上相邻业主帅X兵不能证明该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已造成损害,但益X电信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器设备运行未造成损害,故益X电信公司应停止其住宅内机器设备的运行,并且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已停止机器设备运行。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益X电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应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而益X电信公司改变101号房屋用途并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帅X兵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停止改变房屋用途行为,按住宅用途使用101号房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兵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X分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E02040302024)

【案    号】 (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23

【案    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402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人格权、物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303+47+6HNYI++0412D

【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夏蓉 吴斌 昌丹 

【上 诉 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X分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帅X兵(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X分公司。

负责人:邓湘衡,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X兵。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X分公司(以下简称益X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X兵相邻污染侵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益X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5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X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上诉人帅X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25日帅X兵取得梓山苑2201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00031765号;2008428日益X电信公司取得位于帅X兵楼下的101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00108432号。上下相邻的两套房屋的丘地测量号均为60.75-88.25-4,建筑面积均为117.02平方米,房屋用途均为住宅。帅X兵现居住201号房屋,益X电信公司现将101号房屋作为电信机房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帅X兵与益X电信公司互为上下相邻的房屋业主,虽然帅X兵不能证明益X电信公司的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已造成损害,但益X电信公司亦不能证明益X电信公司的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不会造成损害,加之益X电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并且在未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而改变房屋的设计用途,将电信设备置入所有房屋作为电信机房运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帅X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益X电信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益X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梓山苑2栋101号房屋的所有机器设备的运行,并按住宅用途使用该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益X电信公司负担。

X电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益X电信公司已经停止了机器设备的运行,且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该诉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X兵答辩称: 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已停止运行,且已按住宅用途使用该房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益X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四张,欲证明机器设备已经停止运行。帅X兵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机器设备已经停止运行,只能证明益X电信公司在该房内仍存有机器设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在该机房外墙悬挂了空调及大量线路接入该房内。本院认为,益X电信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在该房内的机器设备已经停止运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益X电信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了机器设备的运行,诉争住宅是否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审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益X电信公司与帅X兵互为上下相邻的房屋业主,益X电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住宅用房存放机器设备作为电信机房运营,并未征得同栋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且其不能证明该房内因机器设备的运行所产生的噪声、辐射等有害物质对人体不会造成损害,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停止了诉争房屋内的机器设备运行,故一审判令益X电信公司停止梓山苑2栋101号房屋的所有机器设备的运行,并按住宅用途使用该房屋的处理正确。益X电信公司上诉提出已经停止了机器设备的运行,且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该诉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