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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施工工程压覆在他人矿产构成侵权
2021-04-25 19:06:07 浏览量

行为人的施工工程压覆在他人矿产构成侵权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为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但其工程的建设范围压覆在被侵权人的探矿权区上,导致被侵权人的探矿权无法继续开发利用,致使被侵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同时,由于行为人在施工时尚未取得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故行为人在被侵权人的探矿权区上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探矿权区的在受损害。因此,行为人已构成侵权。同时,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由于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因此,对于探矿权的赔偿损失不应按照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的赔偿,需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科学评估,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赔偿。 

【关 键 词】

民事 侵权 探矿权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 财产权 用益物权

【基本案情】

2006年,大唐公司(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始筹建内蒙古自治区多伦至河北省丰宁的铁路线,并于200710月开始施工建设。20096月,集通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公司、兴富公司(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大唐公司以在建项目(多伦至河北省丰宁的铁路线)等铁路资产作为出资入股内蒙古锡多公司(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建设项目导致天津地勘总院(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所拥有的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遭到压覆。次月,天津地勘总院向大唐公司发出了索赔函。同年8月,集通公司、大唐公司及内蒙古锡多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次月,大唐公司和内蒙古锡多公司签署了《多丰线在建工程现场交接会议纪要》,纪要记载:“根据《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要求,多丰线在建工程于2009920日完成交接工作。”其中,“压覆矿藏”载明,多丰线两处压矿的评估报告未出,该问题影响土地组卷;该两处压矿包括DK110 +681茶棚(银)多金属矿的探矿权。并约定由内蒙古锡多公司为多伦至河北省丰宁的铁路线的建设方。但该建设项目尚未得到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20103月,天津地勘总院与内蒙古锡多公司协商就压覆茶棚(银)多金属矿的赔偿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由恩地公司(京恩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茶棚(银)多金属矿进行储量核查和矿权价值评估。”就此,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与恩地公司签订了《储量核查和矿权评估委托协议书》。同年7月,恩地公司向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出具《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上记载:“本次评估采用勘查成本效用法,2010228日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7889. 16万元。”同年10月,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就补偿事宜达成《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合同书》,双方约定:“内蒙古锡多公司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承诺补偿天津地勘总院7380万元,对此笔赔偿款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在内蒙古锡多公司支付完补偿款后,其有权在被压覆矿区内建设铁路。若内蒙古锡多公司没有履行补偿义务,其应停止在被压覆矿区内的建设施工活动。”后内蒙古锡多公司未对天津地勘总院履行补偿义务。

天津地勘总院以内蒙古锡多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古锡多公司立即停止在天津地勘总院所拥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的侵害行为;内蒙古锡多公司赔偿天津地勘总院损失约120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铁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其实施建设工程的范围压覆于他人的探矿权,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内蒙古锡多公司赔偿原告人天津地勘总院经济损失共计7380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总额的60%4428万元,在原告人天津地勘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下的40%2952万元;驳回原告人天津地勘总院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内蒙古锡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天津地勘总院未能证明其一直享有探矿权,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调查;内蒙古锡多公司在介入铁路建设项目时,不知压覆天津地勘总院探矿权的情况,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参照补偿合同确定的补偿金额不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制度规定所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该规定来看,侵权行为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非过错责任。首先,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为财产权及人身权。财产权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人身权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探矿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为财产权。其次,侵权行为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造成他人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并且此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的客观后果。最后,侵权行为需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即实施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原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综上,行为人在施工建设的区域覆盖他人矿产,导致他人的探矿权无法继续开发利用。由于行为人在施工时尚未获取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且探矿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因此,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行为人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行为人建设施工铁路项目,但其施工范围压覆在被侵权人的探矿权区上,导致被侵权人的探矿权无法继续开发利用。由于我国《物权法》规定,探矿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故探矿权为财产权。同时,行为人在实施建设工程时,尚未取得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的探矿权收到侵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行为人侵害被侵权人的探矿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探矿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应依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诉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财产损害 (R0203011)

【案    由】 探矿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总第59)收录

【检 索 码】 F1603+50++++++++0414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至河北省丰宁铁路线由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于2006年左右筹建,2007108日开工建设。2009630日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大唐公司、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三方签订了《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根据该协议,大唐公司以包含案涉多丰铁路线在建项目等铁路资产作为出资入股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锡多公司)。2009813日集通公司、大唐公司和内蒙古锡多公司签署了《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2009920日大唐公司和内蒙古锡多公司签署了《多丰线在建工程现场交接会议纪要》,至此内蒙古锡多公司成为案涉铁路项目多丰线的建设方。该铁路项目未取得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

因案涉在建铁路项目对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天津地勘总院)所拥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产生了压覆,天津地勘总院于2009710日向大唐公司发出了索赔函。2010325日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双方对压覆上述茶棚(银)多金属矿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共同委托北京恩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地公司)对茶棚(银)多金属矿进行储量核查和矿权价值评估。根据上述约定,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于2010330日与恩地公司签订了《储量核查和矿权评估委托协议书》。

2010年78日,恩地公司出具了《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恩地探咨字【2010】第20号),评估采用勘查成本效用法,评估结论为:在2010228日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7889. 16万元。

2010年1027日,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偿合同书》)约定,为补偿天津地勘总院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被压覆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内蒙古锡多公司同意在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基础上补偿天津地勘总院738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给付的时间。第3.2款约定,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支付完补偿款后,有在天津地勘总院被压覆矿区内建设铁路的权利;否则,内蒙古锡多公司有义务停止该区的铁路建设活动。内蒙古锡多公司未履行该《补偿合同书》。

2009年6月,集通公司、大唐公司与兴富公司签署《内蒙古锡多公司重组协议》约定,集通公司以拥有的实物资产,大唐公司以在建铁路资产及部分货币资金,兴富公司以货币资金对内蒙古锡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约定,大唐公司以案涉铁路项目用于对内蒙古锡多公司投资。2009813日,集通公司、大唐公司、内蒙古锡多公司、兴富公司签署《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载明,大唐公司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于2009814日开始正式向内蒙古锡多公司移交,移交完成时间以双方现场交接签字确认时间为准。第七条“其他问题”载明,如因项目前期手续不完备(征地拆迁、压覆矿藏等)引发的问题,以及因施工项目变更、投资规模变化、重大工程质量缺陷等影响后续工作完成的有关问题,作为重组后内蒙古锡多公司股东会需要解决的问题。2009920日大唐公司与内蒙古锡多公司签订的《多丰线在建工程现场交接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09813日《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要求,多丰线在建工程于2009920日完成交接工作。在上述交接会议纪要中,大唐公司与内蒙古锡多公司对于在建工程的相关资料、现场工程移交内容及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形成纪要。且该纪要第四条第二款“压覆矿藏”载明,多丰线两处压矿的评估报告未出,该问题影响土地组卷;该两处压矿包括DK110 +681茶棚(银)多金属矿的探矿权。

2011年531日,天津地勘总院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天津地勘总院系“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的合法探矿权人。2008年初,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天津地勘总院所拥有的上述探矿权区范围内修建铁路,对天津地勘总院的探矿权区产生了压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对于上述压覆行为,天津地勘总院多次向内蒙古锡多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且继续在上述探矿权区施工至今。故请求:(1)内蒙古锡多公司立即停止在天津地勘总院所拥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的侵害行为;(2)内蒙古锡多公司赔偿天津地勘总院损失约120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

内蒙古锡多公司辩称,(1)该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并未对天津地勘总院诉称的探矿权区构成侵权。有关单位在上述探矿区和调查区修建铁路是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环保局批准,征得河北省丰宁县政府的许可,且天津地勘总院已与其签订了《补偿合同书》,同意在上述地区修建铁路,并不构成侵权。(2)天津地勘总院请求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其所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目前不具备补偿的实质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天津地勘总院的诉讼请求。

一、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内蒙古锡多公司因修建铁路压覆并导致“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不能继续开发和利用,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内蒙古锡多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因案涉铁路现已修建,救济的方式以赔偿损失为宜,对于天津地勘总院提出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探矿权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共同委托恩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合同书》,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7380万元既体现了案涉探矿权的经济价值,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预期,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补偿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内容,在赔偿7380万元经济损失时以天津地勘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为节点,分两次给付: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蒙古锡多公司支付赔偿总额的60%4428万元,在天津地勘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总额的40%295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内蒙古锡多公司赔偿天津地勘总院经济损失共计7380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总额的60%4428万元,在天津地勘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下的40%2952万元;(2)驳回天津地勘总院其他诉讼请求。

内蒙古锡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称,(1)天津地勘总院主张内蒙古锡多公司侵犯其探矿权,但未举证证明其一直享有探矿权,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天津地勘总院探矿权的设立、延续等有关事实,即认定内蒙古锡多公司侵权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2)内蒙古锡多公司在介入铁路建设项目时,不知悉压覆天津地勘总院探矿权的情况,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锡多公司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参照补偿合同确定的补偿金额,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予纠正,即应只补偿勘查投资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天津地勘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地勘总院答辩称,(1)该院系“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的合法探矿权人,该探矿权依法设立和延续。1990年天津地勘总院以其下属单位名义取得了该探矿权,持有探矿权证,进行探矿作业。200464日该探矿权人正式变更为天津地勘总院,并经数次权利延续。20115月该探矿权有效期届满(201164日)前,天津地勘总院向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了延续探矿权的全部材料。因案涉铁路项目压覆问题未能解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延续探矿权的申请至今尚未给予答复。且天津地勘总院起诉时间为20115月,在探矿权的有效期内,探矿权是否延续均不影响合法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2)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整个压覆过程中存在过错,具有侵害天津地勘总院合法权益的故意。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明知案涉铁路项目违法压覆案涉矿区情况下,承接了案涉铁路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未经天津地勘总院同意,也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继续在案涉矿区进行压覆施工,主观上具有过错。《补偿合同书》签订后,其明知只有在支付完补偿款的情况下才能继续压覆施工,但其未支付补偿款,继续压覆施工,亦有过错。(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压覆行为是一个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补偿、赔偿问题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的恩地公司出具的,且双方对评估结果均表示了认可。因此,该《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天津地勘总院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按照评估报告结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是参照了《补偿合同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付款时间等内容判令内蒙古锡多公司分期支付补偿款,减轻了内蒙古锡多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内蒙古锡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地勘总院于2006年大唐公司开始建设案涉铁路时即享有案涉探矿权,案涉探矿权未获得延续恰恰系内蒙古锡多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大唐公司与内蒙古锡多公司在建设案涉铁路时并未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了解铁路线所经过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是否压覆重要或非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具有过错。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从而将探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了用益物权。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侵害探矿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天津地勘总院系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且内蒙古锡多公司基于过错实施的建设案涉铁路行为造成了天津地勘总院所享有的案涉探矿权无法继续开发利用的损害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内蒙古锡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案涉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侵害探矿权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内蒙古锡多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价值仅应赔偿勘察投资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主张,明显同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评估报告》系由内蒙古锡多公司等委托恩地公司作出,且内蒙古锡多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结果,故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案涉探矿权市场价值的参考;而内蒙古锡多公司和天津地勘总院所签订的《补偿合同书》中关于案涉探矿权补偿费用的约定,说明该7380万元补偿数额已经得到了内蒙古锡多公司的认可,且该数额并未超过《评估报告》关于案涉探矿权为7889. 16万元的评估价值,故一审判决以内蒙古锡多公司在《补偿合同书》中认可的探矿权补偿数额作为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参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内蒙古锡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补偿合同书》的协议补偿数额作为赔偿参考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同其在《补偿合同书》中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古锡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