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政府主张,其在土地变更登记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于一条龙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过错在于一条龙公司,应当由一条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被诉行政行合法性问题,即使贵阳市政府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不能否定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性质。事实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只是判断贵阳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之一。贵阳市政府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云盘村11号。法定代表人:袁德弟,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行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贵州一条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云盘村大寨一组。法定代表人:余清成,贵州一条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亮臣,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水路16号。再审申请人贵阳市花溪金碧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金碧构件厂)因诉被申请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及第三人贵州一条龙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条龙公司)、第三人陈亮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碧构件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339号行政判决书。主要理由:1、贵阳市政府在作出颁发(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之规定,与一条龙公司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因此案涉地块变更登记程序的启动违法。2、贵阳市政府在作出颁证行为时,违反土地管理局《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第3.2.6.1条规定,未依法要求权利人亲自到场指界,也未依法核实签字人的身份证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基本审查义务,给金碧构件厂造成了重大损失。二审法院(2016)黔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关于“被诉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并不违法”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贵阳市政府作出的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条龙公司在向贵阳市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转让土地申请报告》、《土地授权委托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上所盖的金碧构件厂印章与金碧构件厂提供的样本不一致,金碧构件厂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袁德弟本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意即该材料系伪造的虚假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碧构件厂主张,二审法院(2016)黔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关于“被诉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并不违法”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可以归结为两种原因,一种是该行政行为违法,包括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一种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即明显不当。本案贵阳市政府依据一条龙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该变更登记行为,即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因此系违法行政行为。二审法院关于“被诉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并不违法”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碧构件厂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撤销;不能撤销或者没有必要撤销的应当确认违法。鉴于本案被诉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被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撤销判决中已经包含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评价,而金碧构件厂申请再审的主要诉求,即要求纠正二审法院关于“被诉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并不违法”的认定,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案并无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贵阳市政府主张,其在土地变更登记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颁发筑国用(2010)第3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于一条龙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过错在于一条龙公司,应当由一条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被诉行政行合法性问题,即使贵阳市政府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不能否定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性质。事实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只是判断贵阳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之一。贵阳市政府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碧构件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