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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2021-05-09 17:20:37 浏览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 废止记录
国法函〔2005〕36号  部委联合发文 土地管理  
发文时间 效力级别 一一 时效状态
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国法函[2005]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OO五年三月四日